关于印发《山东省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2-08-23 08:24:49 中国国际劳务信息网 点击数:742


来源:山东商务厅

 

 各市外经贸局、省国际承包劳务商会、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各外派劳务基地县和专业基地:
    为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商务部近期下发了《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合发〔2004〕63号文)。根据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订了《山东省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九日
附件: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合发〔200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
外派劳务培训是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商务部制订了《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劳务培训管理,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培训”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在出国(境)前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规章教育、外事教育、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语言教育。
第三条 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义务。外派劳务人员应经过培训。
第四条 经营公司对外派出国劳务人员的培训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出国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境)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六条 外派劳务培训教材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统一编写,供外派出国劳务人员使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委托1家专门机构作为本地区的外派劳务考试中心。考试中心可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设立考试点。考试中心或考试点(以下简称“考试中心”)须与培训机构分开。
第八条 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到考试中心进行考试。
第九条 外派劳务培训考试试卷由承包商会统一命题,供考试中心使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负责对考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考试合格后,由考试中心向出国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合格证》由考试中心向承包商会领取。
第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
第十二条 外派劳务考试费包含在培训费中。
第十三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出国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四条 未通过考试需再培训或再考试的外派出国劳务人员,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外派出国劳务人员素质为宗旨,切实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协调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与出国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主要条款中应包括外派出国劳务人员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对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及总结,报商务部,抄送承包商会。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规定的,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外派劳务考试工作中,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给予通告批评或停止委托其进行考试工作。承包商会可对考试中心在外派劳务考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实施细则。
承包商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与外派劳务培训教材、考试试卷及《合格证》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原外经贸部制订的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如与本办法不符,以本办法为准。根据双边政府协议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或考试中心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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