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打工因病死亡 家属索要工资及20万保险金

2012-11-28 09:23:34 中国国际劳务信息网 点击数:334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听说出国打工能挣钱,刘惠芳让丈夫齐鸿运到了非洲安哥拉出国打工,1年后刘慧芳等到的不是丈夫挣钱回来的消息,而是丈夫在非洲病逝的噩耗。在得到48万元的抚慰金之后,刘慧芳要求劳务公司支付20万的保险金和丈夫在非洲出国打工期间的工资。2012年11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判决劳务公司支付齐鸿运家属工资款、赔偿金共计23307.4元。
 
  2010年5月27日,家住山东平度市门村的齐鸿运在妻子刘慧芳的陪伴下到徐州与某出国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劳务公司安排齐鸿运至非洲安哥拉出国打工,劳动合同期限为自齐鸿运到达安哥拉之后24个月,并约定“乙方在安哥拉出国打工期间,甲方为其提供保额贰拾万元左右人民币的工伤及意外保险。如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除此以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给予任何赔偿和补偿……”。
 
  2010年6月4日,齐鸿运到达安哥拉。2010年6月11日,劳务公司为包括齐鸿运在内的65人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保险期间为12个月。该合同上注明“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1、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1年8月2日,工作一天的齐鸿运感觉很疲惫,就对工友说可能感冒了,工友也没有在意,以为是普通的小毛病,第二天喊齐鸿运出工的时候,齐鸿运直喊头痛、恶心,工友将齐鸿运送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恶性疟疾,高烧反复发作,治疗了一段时间没见好转,8月29日齐鸿运在医院死亡。齐鸿运服务的安哥拉公司通知刘慧芳到安哥拉处理后事,9月2日,刘慧芳与安哥拉公司签订《协议》,载明齐鸿运在安哥拉该公司工地出国务工期间因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死亡,安哥拉公司向齐鸿运家属一次性提供抚慰金484684.2元。
 
  安葬完齐鸿运之后,刘慧芳突然想起在国内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书,里面的20万元赔偿金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赔给劳务公司了呢?还有齐鸿运在非洲出国务工期间的工资,刘慧芳从来没有见过,这些让刘慧芳很蹊跷,找到劳务公司,劳务公司说齐鸿运到了安哥拉没多长时间就到别的地方干活了,况且,齐鸿运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亡范围,至于工资款,因为齐鸿运没有在劳务公司工作,劳务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齐鸿运工资款。
 
  劳务公司的答复更加重了刘慧芳的疑惑,自己老公去安哥拉之前是和劳务公司签的合同,难道到了非洲就换老板了?刘惠芳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慧芳不服,2012年9月刘慧芳将劳务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劳务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及2万余元工资和赔偿金。
 
  庭审中劳务公司辩称,案件中的出国劳务合同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齐鸿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达安哥拉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劳动合同实际已经解除,齐鸿运自行和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齐鸿运死亡时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齐鸿运家属已经和其用人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虽然齐鸿运与我公司约定了20万元的工伤及意外保险,但这是建立在齐鸿运为公司提供出国劳务的基础上。因齐鸿运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公司没有续保的义务。另外,20万元的赔偿条件是齐鸿运遭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实际上齐鸿运死于疟疾,不应得到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劳务公司还请了一名原公司管理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齐鸿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书虽名称为劳务合同,但是其实际内容为劳动合同,双方通过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视为齐鸿运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齐鸿运到达安哥拉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证人一名,且证人庭审中陈述其原来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齐鸿运家属已经和安哥拉公司签订协议,获得484684.2元的补偿。但权利人获得第三方额外补偿,不影响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也不能因齐鸿运家属已获补偿而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法院认定齐鸿运死亡时,和被告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关于保险金20万元,法院认为,该保险金20万元的支付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并不是该笔费用的直接义务人,该笔费用的支付应当满足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条件。根据被告已经购买的一年期保险合同,劳动者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从而造成残疾或死亡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为齐鸿运购买两年期限的保险合同,齐鸿运因疟疾死亡并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赔偿事由,原告亦不能获得该20万元保险赔偿,故该费用不应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故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及加付赔偿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拖欠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工资已发。被告未能举证且庭审中亦认可其未曾支付齐鸿运工资,故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和劳动合同认定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款,未超过合同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因拖欠工资应支付的相应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拖欠工资的25%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齐鸿运死亡时,劳动合同即终止,此情形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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