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特别在留许可指南

2010-09-27 09:40:36 日本法务省入国管理局 点击数:912


日本特别在留许可指南
2006年10月 2009年7月改定
日本法务省入国管理局

 

第一条 关于特别在留许可之基本考量方式以及判决是否发给许可之考虑事项
判决是否发给特别在留许可,将依据各案例实际情况,综合參考希望居留理
由、家族狀况、平日素行、国内外情势、基于人道上之必要性考量以及是否
给予其它日本国内不法滞留者影响等项后判决之,其内容如下:
积极要素
关于积极要素〈有利要素〉,除于入管法第50条第1项第1号至第3号(请參照附注)
所揭示事由外,其它要素如下:
1 特别加以考量之积极要素〈有利要素〉
(1)该外籍人士为日本人或拥有特别永住权者之子女者
(2)该外籍人士扶养与日本人或拥有特别永住权者间所生之亲生子女(嫡子或已
受父亲承认之非嫡子),且符合下列条件者:
A 该亲身子女未成年且未婚
B 该外籍人士现拥有该亲生子女之亲权
C 该外籍人士现已于日本国内有相当一段期间与该亲生子女同居,并监护养
育之
(3)该外籍人士与日本人或拥有特别永住权者合法成立婚姻(为避免受到强制遣
返而伪装婚姻或仅形式上提出结婚证书者除外),且符合下列条件者:
A 以夫妻身分同居已有相当一段期间,并双方互助扶持
B 夫妻间有亲生子女等,足以表示其婚姻安定且成熟
(4)该外籍人士与就学于日本国内之初等、中等教育机关(以母语进行教育之机
关除外)且居住于日本国内已有相当一段期间之亲生子女同居,并监护养育
该子女者
(5)该外籍人士由于难治之病必须依赖日本国内治療者或亲族中有被认定前述治
療而需有于身旁看病照顾者
2 其它积极要素〈有利要素〉
(1)该外籍人士于地方入国管理官署自行申报自身之非法居留事由者
(2)该外籍人士与拥有附表二中所揭示之在留资格者(请參照附注)合法成立婚
姻,且符合前述1之(3)中的A、B兩项者
(3)该外籍人士扶养拥有附表二中所揭示之在留资格的亲生子女(嫡子或已受父
亲承认之非嫡子),且符合前述1之(2)中的A、B、C三项者
(4)该外籍人士为拥有附表二中所揭示之在留资格者所扶养的未成年、未婚亲生
子女者
(5)该外籍人士长期居留日本国内,可认同其对于日本之定着性者
(6)其它基于人道上之理由,需加以量情斟酌等特殊案例者
消极要素
关于消极要素〈不利要素〉如下:
1 特别加以考量之消极要素〈不利要素〉
(1)曾犯重罪受过刑罚者
例:
▪ 曾犯凶惡、重大罪行,受过实际刑罚者
▪ 曾因走私、贩卖非法药物以及枪枝等有害社会物品,受过实际刑罚者
(2)曾违反出入境管理行政根基条例或具有高度反社会行为者
例:
▪ 曾犯下助长非法从事勞动、集体偷渡、非法取得发给护照等相关罪行,
受过实际刑罚者
▪ 曾犯下助长非法、伪装居留等相关罪行,受过实际刑罚者
▪ 具有曾自身卖春或唆使他人卖春等,显著扰亂日本国内社会秩序等行为

▪ 具有曾贩卖人口等,显著侵害人权等行为者
2 其它消极要素〈不利要素〉
(1)曾透过船舶偷渡、伪造护照或伪造在留资格入境者
(2)过去曾受到强制遣返者
(3)其它曾违反各项法令规定或相当于违反法令之素行不良者
(4)具有其它居留问题者
例:
▪ 为犯罪组织成员
第二条 关于是否发给特别在留许可之判决
关于是否发给特别在留许可,将分别评价上述揭示之积极要素以及消极要素
诸项,并综合审核应參考事项后,若积极要素之必要考量事项明显多于消极
要素之必要考量事项时,基本上将酌情考量发给特别在留许可。因此,并非
仅需符合一项积极要素,即单纯地判决发给特别在留许可;反之,亦非具有
任一一项消极要素,即判决不发给特别在留许可。
主要參考案例如下:
<酌情考量「发给特别在留许可」案例>
▪ 该外籍人士为日本人或拥有特别永住权者之子女,且无其它违反法律等居
留狀况上之特殊问题
▪ 该外籍人士与日本人或拥有特别永住权者合法成立婚姻,且无其它违反法
律等居留狀况上之特殊问题
▪ 该外籍人士于日本国内长期居住,于地方入国管理官署自行申报将受强制
遣返事由,且无其它违反法律等居留狀况上之特殊问题
▪ 该外籍人士与于日本国内出生、10年以上居住于日本国内且就学于中小学
之亲生子女同居,又为该子女之监护养育者,于地方入国管理官署自行申
报非法居留事由,且亲子双方皆无其它违反法律等居留狀况上之特殊问题
<判决「遣返归国」案例>
▪ 该外籍人士虽于日本国内居住长达20年以上,足可显見其对于日本之定着
性,但其具有曾犯下助长非法从事勞动、集体偷渡以及非法取得发给护照
罪行而受过实际刑罚等,违反出入境管理行政根基条例或高度反社会行为
▪ 该外籍人士虽与日本人合法成立婚姻,但其具有曾唆使他人卖春等,显著
扰亂日本国内社会秩序行为
(附注) 引自出入国管理以及难民认定法
(法务大臣实施裁决特例)
第50条 法务大臣于前条第3项裁决中,即使已认定其无提出異议理由,若该嫌犯
符合下列任一一项条件时,仍可许可其特别在留。
一 拥有永住权许可者。
二 曾为日本国民,于日本国内拥有本籍者。
三 由于贩卖人口等理由,处于他人支配情况下,不得已居留日本国内
者。
四 拥有其它法务大臣认定应发给特别在留许可事由者。
2,3(略)
附表二
在留资格 于日本国内所拥有之身分或地位
永住者 法务大臣认可发给永住权者
日本人之配
偶等
日本人之配偶或依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第817条之第2项
规定中之特别养子女或日本人之亲生子女
永住者之配
偶等
包括以永住权在留资格居留日本国内者、特别永住者(以下总称
「永住者等」)之配偶或为于日本国内出生之永住者等亲生子女,
且出生后继续居留日本国内者
定住者
法务大臣基于特别理由,指定一特定居留期间认可其居住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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